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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实验室建立、调整、撤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实验室的整体效益,适应创建世界高水平研究型创新型大学的需要,依据原国家教委《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国家教委第20号令),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实验室是指隶属学校或依托学院管理,从事实验教学、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的教学或科研实体。
  
  第三条 实验室的建立、调整和撤消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审批。依托在学校的国家、省部级实验室的建立、调整、撤销,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全校各类实验室均由实验室建设与设备管理处统一归口管理。
  
第二章 实验室分类、建立的原则和基本条件
  
  第四条 我校实验室按类别分为教学、科研、综合服务三种类型,实行校、院二级管理体制。教学实验室是指以基础课和专业课实验教学为主的实验室;科研实验室指上级主管部门或学校正式承认的以科学研究为主的专职科研实验室;综合实验室是指多方兼顾,集教学、科研、服务为一体的实验室。
 
  第五条 实验室的建制应根据学校的学科建设的总体规划,必须适应我校各类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的要求以及社会服务的实际需要,以实验室内涵建设为核心,进行整体规划、合理布局。实验室建立应当努力向综合性、开放式、共享型、多功能、高效益模式转变,避免小而全、分散重复设置。
 
  第六条 实验室建立的基本原则:
  (一) 教学实验室,每个一级学科一般只设立一个基础课或专业基础(专业)课教学实验室;新建学科(专业)的实验课程应先在相近的实验室内开展工作,具备一定条件后,报经学校批准再独立设置;
  (二) 科研实验室的设立应具备一定的基础、稳定的科研任务和良好的发展前景。不具备设置条件的研究室、课题组等应就近并入相关实验室;
  (三) 综合实验室的设立,应当根据各学院学科特点以及服务对象,参照教学实验室和科研实验室的设立原则来确定;
  (四) 鼓励跨院系、跨学科、跨专业设置校、院教学、科研实验中心,并且鼓励产业部门和企业同我校建立联合实验室,以适应学科交叉发展的需求和推动新思想、新原理不断地应用到实践中,同时造就和培养适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的高级人才;
  (五) 依托在学校的国家、部级实验室、校级实验教学中心、校级研究所可作为正式建制的实验室;
  (六) 正式建制的实验室,可根据内部管理工作需要,由实验室提出申请,报经实验室建设与设备管理处批准,设立若干分实验室。

  第七条 实验室建立的基本条件:
  (一) 有明确的学科发展方向和稳定的实验教学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项任务;
  (二) 具有符合和满足实验要求的实验用房、设施、环境条件及配套设备和经费;
  (三) 具有合格的实验室主任。实验室主任须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专业理论修养及学术水平,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丰富的实验教学或科研工作经验。实验室主任原则上应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
  (四) 具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科研实验室应有学术带头人及相应的学术队伍,教学实验室应有由一定数量教授参与、专职教师占一定比例的实验师资队伍。专职实验技术人员一般应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其数量与承担的实验教学与科研任务量相当。
  (五) 有科学的工作规范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实验室建立、调整、撤消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省部级重点实验室的建立、调整和撤消需要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学校实验室建设与设备管理处会同学校相关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第九条 校级及校级以下实验室的建立、调整和撤消需要由实验室建设与设备管理处负责审批。
  
  第十条 实验室的建立必须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凡申请新建的实验室,须由院一级的单位向实验室建设与设备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实验室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按本管理办法第七条详细说明具备的各项条件,填写《中国人民大学实验室登记表》等。实验室建设与设备管理处对申请建立的实验室进行初审后,将会同学校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并报主管校领导审核。批准后,由学校发文,正式公布确认实验室建制。

  第十一条  实验室的调整指对实验室进行不涉及实验室新建和原有实验室撤消的调整,如:实验室的更名、实验室的部分合并、实验室方向及任务的变化等。实验室的调整需要由所属学院详细说明调整理由和方案,书面报送实验室建设与设备管理处,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实验室的撤消,需要由院详细说明实验室撤消的理由和方案以及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安排、实验室用房的处理办法、实验室仪器设备及相关经费的处理意见等,书面报送实验室建设与设备管理处,并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由学校发文,予以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正式建制的实验室,方有资格在学校实验室各项管理工作中单列户头,提出实验室经费、人员、资产、信息等申请,并独立对外称呼和办理有关业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建设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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